关于第69917132号“KUMO 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UMO GO 69917132

阅读:107862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文道品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利瑞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69917132号“KUMO 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028016号“kumo kumo”商标、第55773956号…

  申请人:上海文道品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利瑞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69917132号“KUMO 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028016号“kumo kumo”商标、第55773956号“KUMO KUMO”商标、第61427974号“CHEESE CAKE KUMO KUMO”商标、第61411955号“芝士蛋糕 KUMO KUMO”商标、第61616343号“KUMO KUMO MINICAKE”商标、第61604718号“KUMO KUMO CAKE”商标、第67661659号“KUMO KUMO CHEESE”商标、第47026009号“kumo kum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属于热门旅游城市之一,也是申请人重要的产品销售地。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应当知晓申请人“KUMO KUMO”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诸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大量的商标注册,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名称变更信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品牌创始人百度百科介绍、采访截图及网络账号内容截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品牌获得的诸多荣誉;申请人在第30类、第43类的“kumo kumo”商标入选第十二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kumo kumo”品牌大众点评截图;相关媒体报道;维权裁定和判决;孙艳成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蛋糕裱花、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七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其余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的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本案在类似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以下仅对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作出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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