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石鹅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对第70131724号“百义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2269号“百岁山”商标、第43957868号“百岁山”商标、第54625263号“百岁山 GANTEN及图”商标、第29470661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到达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也是典型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岁山”商标知名度资料;在先案件判决;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相关销售资料;参与公益的资料;审计报告、纳税统计数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在先维权案件;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恶意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糖;秋梨膏;饼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 水(饮料); 矿泉水(饮料); 矿泉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 茶; 冰淇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 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 水(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糖;秋梨膏;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面粉;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茶;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食用预制谷蛋白”以外的商品上无效,故下文仅就争议商标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景田”、“百岁山”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矿泉水”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糖果;糖;秋梨膏;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面粉;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