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063850号“方泰照明 FANG TAI LIGH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方泰照明 FANG TAI LIGHTING 69063850

阅读:148080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鼎程优品照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69063850号“方泰照明 FANG TAI LIGH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申请…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鼎程优品照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69063850号“方泰照明 FANG TAI LIGH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申请人“方太”“FOTILE”品牌在行业内和消费者心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3161号“方泰”商标、第9458472号“FANG TAI”商标、第970814号“方太”商标、第1590088号“方太”商标、第1918833号“方太”商标、第5298878号“方太”商标、第1150881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3737450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11991262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15953256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5298880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32067838号“FOTILE 方太”商标、第61440683号“方太 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及第970812号“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方太”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可能致申请人的利益受损。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总部工业园区及办公环境照片、实验室及工厂简介、车间设备和娱乐设施照片;2、申请人参与制定或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资料;3、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4、申请人分支机构清单及销售量、销售区域统计表;5、“方太”和“FOTILE”有关产品行业排名证明及申请人纳税证明、纳税金额统计表;6、财务审计报告;7、有关领导人视察申请人的报道及照片;8、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9、申请人商标所获各种荣誉证书资料;10、“方太”“FOTILE”商标系列产品图片、商标注册清单、国际注册证及翻译件;11、“方太”“FOTILE”产品户外广告、门店及展会照片;12、“方太”“FOTILE”产品国外销售统计表、广告、门店和展会照片;13、相关媒体报道;14、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15、引证商标相关信息;16、申请人商标获得保护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蒋品文于2022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LED灯具”等商品上。2024年06月27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一、十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电吹风;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LED灯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方泰照明 FANG TAI LIGHTING”与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二、十三显著识别文字“方太”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二、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知名商号“方太”的摹仿,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方泰照明 FANG TAI LIGHTING”与申请人商号“方太”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虽然罗列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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