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百锐日用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66280号“PULL OUT 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在英语词典中的所有含义与其指定商品的使用方法等特点并无直接关联,本身具备固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行业内取得较高知名度,经过使用显著性增强,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厂房设备照片、证书、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PULL OUT”具有抽出、拔出等含义,使用在“干洗剂;口气清新喷雾”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商品使用方式的描述性词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