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省温若香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诚信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728228号“核心力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2853号“CORE POWER”商标(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具有强烈的特殊含义,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中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审查实践中,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列举商标的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为第5类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核心力量”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且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蜂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蜂蜜”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由于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