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苏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元素企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18343号“SUNL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69524号“SUPLONG”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3044号“隆生LONGSUN”商标、第19237922号“隆生广场LONGSUN及图”商标、第32908009号“隆生企业LONGSUN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