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智文
委托代理人:泰鸿(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24771号“烫头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设计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和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使用与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烫头牛”,使用在指定的饭店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