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洁时渍无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海霞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2724888号“VANISA Q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0153号、第7385839号、第34536950号“VANISH”商标、第40058010号“渍无踪Vanish OxiA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VANISH/渍无踪”商标作为高品质的家庭清洁和个人卫生护理用品品牌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了其与争议商标的近似性以及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商标,难谓正当,且其在短期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缺乏合理解释。前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具有商品质量与来源的欺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VANISH渍无踪”结果;2、“VANISH渍无踪”产品网上销售页面及消费者测评;3、品牌行销战略;4、“VANISH渍无踪”媒体宣传、网络文章和宣传视频;5、广告服务协议、报价单及品牌合作;6、产品的推广费用公证书;7、“VANISH渍无踪”品牌活动简介及相关发票;8、网络平台销售额及行业排名截图公证件及数据汇总;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10、认定违反第《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在先裁定;11、认定部分字母相同的英文商标构成近似的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洗衣剂;洗洁精;香精油;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洗净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VANISA QY”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认读文字“VANISH”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并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