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271638号“捷尼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捷尼亚 73271638

阅读:155559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施可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5日对第73271638号“捷尼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045415号“杰尼亚”商标、第43060006号“ZEGNA”商…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施可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5日对第73271638号“捷尼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045415号“杰尼亚”商标、第43060006号“ZEGNA”商标、第11359131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杰尼亚”系列商标已成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第5920215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品牌介绍、百年图册;2、申请人商标信息;3、奢侈品全球实力报告、品牌排行榜;4、财务报告、专卖店列表、租赁合同及票据;5、宣传材料;6、荣誉证明;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维权记录;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恶意证明;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实验室机器人;测量仪器;非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平板电脑用套”、第25类“服装;西服制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的“杰尼亚”与“ZEGNA”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捷尼亚”与引证商标一“杰尼亚”、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英文“ZEGNA”对应中文构成、呼叫较为接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平板电脑用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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