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五子良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智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20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4346601号“张飞有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造成混淆。通过原异议人大量而广泛地使用,第653173号“張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超出其正常经营使用范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原异议人所获企业荣誉;
3、引证商标维权证据;
4、引证商标宣传推广证据;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
6、申请人摹仿原异议人产品、店铺装潢、广告语详情及时间线梳理;
7、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张飞农场”指定使用于第31类“植物;新鲜水果;动物食品;饲料饼”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346601号“张飞有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未加工谷类;活动物;植物种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74272号“张飞农场”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主设计使用的商标,申请人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在部分群组上已经被裁定无效。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且其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使用范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受保护记录及所获企业荣誉;维权材料;引证商标产品销售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于2023年7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后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谷类”等商品、第29类“牛肉”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在“植物;鲜花;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干花”商品上被予以无效宣告(见1915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未加工谷类”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尚无充分事实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