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14935号“辽沈七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辽沈七星 66914935

阅读:116872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阳辽北七星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宇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好粮油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2日对第66914935号“辽沈七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与申请人同处沈阳市…

  申请人:沈阳辽北七星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宇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好粮油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2日对第66914935号“辽沈七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与申请人同处沈阳市,争议商标系其原注册人在类似商品上恶意注册的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属于恶意傍名牌的使用并曾被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查处。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相近。3、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恶意转让争议商标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名下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原注册人的恶意转让行为将会使公众对商品产地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关于含地名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指引》第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申请人的“沈北七星”商标注册证;

  2、“辽沈”一词的介绍和相关报道;

  3、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沈北七星”商标混淆的证据;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所处沈阳市的证据;

  5、“沈北七星”商标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以相同的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经合法转让并无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获准注册享有商标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其与“沈北七星”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解强字[2024]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相关清单、异议决定书。

  申请人于被申请人答辩后又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相关理由,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其第6523312号“沈北七星”(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百度问答、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完税证明及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将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材料及质证材料向被申请人进行了证据再交换,被申请人针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答辩理由并向我局提交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沈阳鑫鑫毅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08月30日向我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14日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佐料(调味品)、谷类制品、米、玉米面商品上。该商标经核准现已转让至山西好粮油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供了证据证明“沈北七星”商标有很高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沈阳鑫鑫毅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包装装潢上使用了与辽北七星有一定影响的大米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使一般购买者在施以普通注意力时容易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关于含地名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指引》第三条的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未形成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玉米面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知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米、谷类制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申请人提供了证据证明“沈北七星”商标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沈阳鑫鑫毅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包装装潢上使用了与辽北七星有一定影响的大米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使一般购买者在施以普通注意力时容易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一定恶意。鉴于上述情形,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米、玉米面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佐料(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佐料(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佐料(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无效商品上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米、玉米面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66914935号“辽沈七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辽沈七星 6691493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5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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