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侯术琴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72823713号“崧下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7103号“松下”商标、国际注册第1469703号“Panasonic”商标、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等在先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等产品上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电视机等产品上将“松下”、 “PANASONIC”作为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均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或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也符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注册申请的“松下”、“PANASONIC”商标列表;
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3、驰名商标批复、驰名商标名单;
4、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5、申请人部分中国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
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7、厦门市湖里区侯术琴餐饮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商标列表;
8、世界企业500强排行榜;
9、申请人在中国的重大历史事件一览表等;
10、申请人在华企业名单、各中国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
11、审计报告、产品手册、产品展会、经销商年会及新品发布会相关信
息;
12、相关合同、订货单及发票、所获荣誉、广告宣传、相关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29类收音机;肉;工业用变压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9件商标,包含“嵩下屋”、“崧禾屋”以及6件“菘下屋”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厦门市湖里区侯术琴餐饮店名下共申请注册有4件商标,均为“松下屋”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收音机;工业用变压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受保护记录、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PANASONIC”与“松下”标识常同时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对应的中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下还有多件“菘下屋”、“松下屋”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酱;加工过的水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三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多为其在电视机等相关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属于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