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春梅
委托代理人:河北虹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68002号《关于第6393778号“GENTEC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行初10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合同中关于产品规格的表述,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等商品,相关发票可以佐证合同已经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送货单、产品图片、铭牌数量较多,大多数显示有复审商标,虽然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但考虑到工业产品的销售习惯,发票中仅标注产品名称亦属常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专利信息、检验证书、宣传报道、展会材料等证据,本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贮酸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基本相同或具有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贮酸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金属管道弯头;金属管道接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钢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贮酸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