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甘肃安博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启权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47259528号“博世利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854号“BOSCH”商标、第548620号“博世”商标、第6430939号“BOSCH”商标、国际注册第1513980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博世”、“BOSCH”商标和标志性图案图形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在第7、12类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用以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资料;
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3、在先案件裁判文书;
4、宣传手册;
5、百度百科介绍;
6、知名度认定清单;
7、申请人品牌维权证据;
8、有关恒大、宜家品牌的介绍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医疗器械”领域所具有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代工协议、报销单据、发票、生产备案凭证、商品包装图片、授权书、检验报告等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时重申了无效宣告的申请理由,且对被申请人的理由和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血压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心电图机电子听诊器;电镇静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BOSCH”与“博世”在市场上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博世利康”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