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黔酩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71296号《关于第43850207号“百家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98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百家易”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百家宴”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在酒类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援引第1321922号、第3200296号、第7543213号“百家宴”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至三)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