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12229号“飞鹿钻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飞鹿钻石 4312229

阅读:17507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文广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粤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48625号《关于第4312229号“飞鹿钻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 73 行初 16242 号行政…

  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文广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粤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48625号《关于第4312229号“飞鹿钻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 73 行初 16242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和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4302号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首先,第47099号“钻石 "DIAMOND及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新中国最早申请注册的商标之一,“钻石”牌也是新中国最早的家电品牌之一,其电风扇产品一直位于同行业前列。1991年引证商标一荣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提名奖,1992年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1993年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2003年,钻石牌产品荣获中国市场家用电器产品十佳畅销品牌,2003-2005年钻石牌电风扇销量均超1000万台,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所获其他荣誉、销售数据、市场占有率、相关媒体报道、认驰记录、广告宣传、在先裁决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电风扇”商品上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构成驰名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飞鹿钻石”构成,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中文部分为“钻石”,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中文“钻石”,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尽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风扇”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规则,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更应受到商标法的规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电暖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风扇”商品构成关联度较高的商品,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驰名程度,以及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等情况,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风扇(空气调节);润湿空气装置”以及“消毒碗柜;电暖器”等其余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淡化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再次,如前所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电风扇”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处于同一地区,被申请人对于引证商标一的驰名程度理应知晓,但其不仅未对他人驰名商标予以避让,反而在类似商品或关联度较高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

  综上,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被申请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钻石 DIAMOND及图”在“电风扇”商品上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电风扇”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关联度较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处于同一地区,被申请人对于引证商标一的驰名程度理应知晓,但其不仅未对他人驰名商标予以避让,反而在类似商品或关联度较高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的第3220010号“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第1642024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第3494328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4312229号“飞鹿钻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飞鹿钻石 43122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5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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