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海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国胜
申请人因第42330709号“SPOI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119034号决定,于2024年12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119034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于2021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材料,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费用的银行回单、被授权人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
2、销售发票;
3、产品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自动售票机;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计算机用文件打印机;人脸识别设备;收银机;平板电脑”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9月6日。
2、美恒通智能电子(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复审商标的被授权方)在第9类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复印传真一体机等商品上还注册有“MPRINTER”“美恒通”“MEIHENGTONG”“TATOPRT”等其他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美恒通智能电子(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使用,美恒通智能电子(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了商标授权使用的费用,该证据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在第9类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等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2销售发票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复审商标的被授权方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等商品上还注册有其他商标,故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对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产品照片系单方自制证据,无法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据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