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205415号“天晴妍TIANQINGY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晴妍TIANQINGYAN 40205415

阅读:143181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晴干细胞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40205415号“天晴妍TIANQING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800109号“天晴”商标、第…

  申请人: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晴干细胞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40205415号“天晴妍TIANQING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800109号“天晴”商标、第800111号“天晴及图”商标、第862148号“天晴TIANQING及图”商标、第8897358号“天晴”商标、第7392441号“正大天晴CTTQ及图”商标、第7395800号“正大天晴”商标、第7395811号“正大天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相关介绍及研发技术等相关荣誉资质;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受保护记录;

  3、在先裁定;

  4、被申请人所在地申请人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干细胞;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维生素制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诊断试剂;医用干细胞;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血清疗法药剂;医用头发增长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含药物的洗发液;卫生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品;医用营养液;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晴妍”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天晴”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诊断试剂;医用干细胞;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血清疗法药剂;医用头发增长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含药物的洗发液;卫生消毒剂”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对此我局将其作为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予以考虑。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诊断试剂;医用干细胞;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血清疗法药剂;医用头发增长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含药物的洗发液;卫生消毒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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