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美世界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玺妍株式会社
国内接收人:刘丽琴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36658345号“Dr. Secret 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18364号“DR'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或应知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摹仿、抄袭申请人的“DR's Secret”商标,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官网所获奖项列表、发布的公告及摘译、公益活动介绍;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特许经营的经销中心名单、合同、经营照片;申请人2019年9月季度业绩报告及相应翻译;申请人集团销售情况和知名度的相关报道;皙之密中国官网、新浪微博;全美世界微信公众号;皙之密“DR's Secret”小红书企业账号主页、产品手册;申请人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节选;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非医用个人私处清洗液;非医用洗浴制剂;非医用沐浴盐;个人用止汗剂;汗足皂;除臭皂;防汗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