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86299号“XILI喜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XILI喜力 36186299

阅读:145942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帝裕电器贸易行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36186299号“XILI喜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78138号“HEINEKEN”商标、第3336156号“喜力”…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帝裕电器贸易行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36186299号“XILI喜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78138号“HEINEKEN”商标、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及引证商标二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减弱或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喜力”的显著性,并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各个类别上大量注册或受让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其合理经营范围,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有道、爱词霸对于HEINEKEN的中文释义;百度百科介绍、维基百科介绍;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销售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在先裁决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税收情况;所获荣誉;订货单、订购确认单、汇款凭证及发票;中国酒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的《证明函》;侵权报道;著作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构思,申请程序合法,与申请人毫不相干。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保护和防御,不存在囤积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装置;烹调装置”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识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36186299号“XILI喜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XILI喜力 3618629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5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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