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绍兴柯桥和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宏伟
申请人因第35262298号“岁越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113268号决定,于2025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11326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于2021年4月24日至2024年4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黄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发货单、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黄酒;白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日本米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发货单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销售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难以证明系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据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