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大风车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城市龙都街道青蓝大风车幼儿园
委托代理人:诸城市舜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26164836号“青蓝大风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大风车幼儿园”为幼教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使用的第1531916号“大风车 DAFENG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大风车”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抢注申请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应知申请人商标而注册近似的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不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七条不属于裁定无效的法规,该法条适用错误。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亦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其他商标案件裁定、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在先商标受保护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诸城市大风车幼儿园于2017年0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诸城市龙都街道青蓝大风车幼儿园,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育、书籍出版、幼儿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育、书籍出版、幼儿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育、书籍出版、幼儿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因此,争议商标在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育、书籍出版、幼儿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大风车”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相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无效宣告服务上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