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3551号“凡士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凡士林 2023551

阅读:167836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邦企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3日对第2023551号“凡士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凡士林”是一种渣油蜡膏渗合润…

  申请人:广东邦企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3日对第2023551号“凡士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凡士林”是一种渣油蜡膏渗合润滑油料,再精制而成的石油脂,学名为石油脂,系极具化学惰性的碳氢化合物。“凡士林”是第3类产品的主要原料,是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被该类厂家广泛使用,同时被专业工具书、词典等列为商品名称。被申请人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通用名称,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国市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2、争议商标的使用,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其所有的商品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根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八)、(九)、第二十七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凡士林行业标准;

  2、国家商标局将争议商标在第3、4、5类作为商品项目;

  3、各大网络销售平台来自全国各地的厂家使用“凡士林”的情况;

  4、工具书中对“凡士林”的释义;

  5、部分含有凡士林项目的商标档案;

  6、争议商标在国内部分维权记录;

  7、搜狐报道-“凡士林”维权给行业造成困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凡士林”本身并非固有中文词汇,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VASELINE”的对应中文音译。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延续,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并非申请人所称的通用名称,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亦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更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凡士林/VASELINE是被申请人的知名护肤品牌,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同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作为商标完全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申请人所指物质的通用名称的正式学名为“矿脂”(英文名称:petroleum jelly),作为原料名称/通用名称出现在《尼斯分类》(英文版)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而非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凡士林”/“VASELINE”。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基于真实商业需要申请的善意注册。争议商标若无法继续注册,将会影响稳定的市场秩序,会使被申请人无法运用法律手段维权以及维护其良好声誉。且已有在先案例对被申请人“凡士林”商标予以维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凡士林/VASELINE”品牌的相关介绍、历史背景及相关介绍、排名榜单等;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3、使用宣传材料;

  4、网络店铺信息、品牌授权页面信息等;

  5、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关于《现代汉语词典》等4种辞书对“VASELINE”及“凡士林”释义的函;

  6、上海译文出版社关于“VASELINE®”商标在有关词典中释义的回函;

  7、金山办公软件发送的《关于纠正凡士林商标使用》邮件;

  8、在先案例、维权材料、被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等;

  9、相关报道;

  10、《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英文字典、英汉词典等部分页面节选等;

  11、国家药监局官网相关资料、相关协会文件等;

  12、销售证据、审计报告等;

  13、国家图书馆、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

  14、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并无实质的证据来证明“凡士林”不是一种原材料,亦没有解释其故意用“凡士林”作为商标,穿上法律的外衣,实施垄断策略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同行业和消费者的利益,也有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违背立法精神,理应受到制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相关通知、政策解读、文章等;百度检索“矿脂”的结果;核定商品包含“凡士林”的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于2004年10月28日在第3类肥皂等上予以核准注册。2021年11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4年10月27日。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八)、(九)、第二十七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1、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争议商标“凡士林”未对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做出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凡士林”并非第3类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

  3、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2023551号“凡士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凡士林 202355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4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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