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80595号“PING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INGU 17780595

阅读:168175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品固检测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管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乔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780595号“PING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7494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品固检测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管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乔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780595号“PING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7494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1年4月24日至2024年4月2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特殊的寓意,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纸质件):

  1、产品图样、报价单;

  2、自媒体账号截图、官网截图;

  3、公司实景照片、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电子发票、公司宣传手册;

  4、域名注册信息;

  5、参展合同、展位费发票、展会现场照片;

  6、产品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产品手册;

  7、销售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基本被包含在其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与“弹簧试验机”有关,该产品用于检测弹簧,属于测量仪器,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时间记录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衡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1年4月24日至2024年4月23日,本案的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电池;时间记录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衡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样、报价单、产品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全部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实际销售的“全自动精密型扭簧试验机(触摸屏)、精密型弹簧扭转试验机、全自动弹簧试验机(电脑 触摸屏双控)”等均属于试验检测机械类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时间记录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衡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不相同亦不类似,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17780595号“PING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INGU 177805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4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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