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福耒得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52174号“Patent Fluidactiv”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259号决定,于2024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洗面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抑菌洗手剂;化妆品;洗面奶;香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擦亮用剂;研磨剂;香精油;牙膏;去污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抑菌洗手剂;化妆品;洗面奶;香水”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公司主要从事日用品、食品的批发零售,销售的商品种类有2000余种,被申请人已经是国内进口快消行业的领军企业。被申请人提交了在指定期间均有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抑菌洗手剂;化妆品;洗面奶;香水”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被申请人门店照片;
2.被申请人公司所获荣誉与各级领导视察参观照片;
3.被申请人参展资料;
4.报关单与检验检疫证明;
5.被申请人部分经销商加盟合同及资料;
6.被申请人订货合同与汇款凭证;
7.产品图片;
8.销售合同、店内机打销售单据、销货清单、银行回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二、被申请人具有模仿抢注和囤积商标的明显恶意,曾被他人多次提起无效宣告与不予注册程序的申请,且被申请人多件商标在撤销复审阶段被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抑菌洗手剂;化妆品;洗面奶;香水”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被他人提起的不予注册、无效宣告程序裁定的网页截图;
3.被申请人被他人提起撤销复审裁定的网页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抑菌洗手剂;化妆品;洗面奶;香水;擦亮用剂;研磨剂;香精油;牙膏;去污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申请,故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抑菌洗手剂;化妆品;洗面奶;香水”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证据1被申请人店面图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4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的使用。证据5经销商加盟合同显示的内容是“洋什铺”代理协议,未显示复审商标。
证据6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从义乌市福世特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PATENT FLUIDACTIV”牌洗手液和身体乳商品,并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证据8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包头市国际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宁波海超进口商品有限公司销售了“PATENT FLUIDACTIV”牌洗手液和身体乳商品,并有银行回单、销货清单等予以佐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洗手液和身体乳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抑菌洗手剂;化妆品”商品分别属于实际使用的洗手液和身体乳商品的上位概念,故复审商标在“抑菌洗手剂;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水”商品分别与“抑菌洗手剂;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可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抑菌洗手剂;化妆品;洗面奶;香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