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971265号“静贤好太太”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静贤好太太 16971265

阅读:139067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承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赢知识产权代理(中山)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71265号“静贤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2029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承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赢知识产权代理(中山)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71265号“静贤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2029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1年5月29日至2024年5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23年创立于广东中山,一直致力于电陶炉、电磁炉等系列产品的研发和制造。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特殊的寓意,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纸质件):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

  2、拼多多平台的产品图片、部分评价;

  3、淘宝店铺的产品详情介绍、售后评价;

  4、京东店铺的产品介绍、售后评价。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5、工厂照片;

  6、产品3C认证证书、安全报告、试验报告;

  7、个体店授权、品牌授权;

  8、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时间证明力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已进行实际使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海盐好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2023年11月27日,复审商标被核准转让给中山市承金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1年5月29日至2024年5月28日,本案的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均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3、4均为网页截图,并无交易订单信息,其中拼多多平台的售后评价无具体时间,淘宝及京东的售后评价时间均晚于指定期间。证据5为单方自制照片,证明力较弱。证据7仅为授权书,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8销售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16971265号“静贤好太太”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静贤好太太 1697126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4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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