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炫迈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丹
申请人因第15397744号“炫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3502号决定,于2024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APP应用开发合同、网站建设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宣传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4月25日至2024年0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编程;2.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3.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2.地质研究;3.化妆品研究;4.包装设计;5.建筑学;6.服装设计;7.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冯炫进行使用。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日常经营中进行使用,通过在公司门头及职员名片使用商标,并且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宣传推广,通过将复审商标与申请人企业进行绑定,使复审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已经获得广大公众的认可,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以复审商标作为品牌进行商品销售,已经形成完整的销售体系。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授权书;2、实际使用证据;3、销售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4年9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经审查2015年11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5年11月6日,现为申请人所有。
2、经核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3502号决定,分别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1.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2.地质研究;3.化妆品研究;4.包装设计;5.建筑学;6.服装设计;7.艺术品鉴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授权冯炫使用复审商标,但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均为自制截图或图片。证据3中合同与转账凭证无法对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履行。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地质研究;化妆品研究;包装设计;建筑学;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地质研究;化妆品研究;包装设计;建筑学;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