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爱利特黄金(上海)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84874号《关于第14195065号“KOPIKO可比可摩卡咖啡Cafe Moch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9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6446943号“摩卡咖啡MOCCA及图”商标、第9199914号“摩卡MOC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已公告,故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该事实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法院据此撤销被诉裁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摩卡MOCCA”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3、上海咖啡企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5、“摩卡MOCCA”商标受保护案件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KOPIKO可比克”,“摩卡”并非其显著识别部分。被申请人早在1995年就已注册了“KOPIKO可比克”商标。2、“摩卡”是咖啡的一种口味,属于通用名称,不应由申请人专属。相关裁定已经就“摩卡”为通用名称这一事实作出了认定。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审理原则。5、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关于“摩卡MOCCA”商标知名度的证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0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加奶咖啡饮料;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咖啡饮料;糖果;人造咖啡;可可;饼干;巧克力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09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专用期至2035年0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虽主张“摩卡”为咖啡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