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006542号“专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专报 10006542

阅读:44869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06542号“专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1570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06542号“专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1570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发货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8月07日至2023年08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006542号第33类“专报”注册商标,原第1000654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实物实景照片;

  2、发票。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发货单。

  我局将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超过规定期限,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2、申请人提交的发货单、图片证据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发货单未显示复审商标,无销售合同相对应。发货单未显示申请人,发票销售方与申请人不具有关联性。3、申请人名下商标众多,被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网络搜索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宜昌利凯升商贸有限公司、宜昌雅蓝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诚发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由申请人下属的营销公司市场分公司经理担任,其商标使用是不违背商标注册人意志的使用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中共稻集字【2021】6号文件;

  5、宜昌利凯升商贸有限公司、宜昌雅蓝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诚发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针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意见与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指出,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任职文件为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申请人与所述公司存在商标授权或许可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0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2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及证据4、5,我局对宜昌利凯升商贸有限公司、宜昌雅蓝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诚发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此虽提出了质疑,但是商标许可使用系民事行为,依权利人意思自治,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相关主张可视为宜昌利凯升商贸有限公司、宜昌雅蓝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诚发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不违背商标注册人意志,具有合法性。申请人提交了多张发票,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酒*52度封坛窖藏、酒*42度5窖藏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实物实景照片、发货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专报”商标在黄酒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合考虑各项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10006542号“专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专报 1000654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4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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