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717995号“GIAN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IANT G717995

阅读:109369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国浦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IRIDIUM MEDIA GROUP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717995号“GIA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0568号决定,于2025年02月11日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国浦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IRIDIUM MEDIA GROUP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717995号“GIA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0568号决定,于2025年0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游戏及评价截图、数据分析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6月14日至2024年06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特别是用于计算机游戏和图像游戏的程序”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进行实际的市场使用。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索引擎检索信息页面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GIANT系列经营类游戏的所有人,在指定服务上,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在多个游戏下载平台上宣传推广和使用“HOTEL GIANT(模拟饭店/酒店大亨)”“INDUSTRY GIANT(工业大亨/工业巨头)”“TRAFFIC GIANT”等经营类游戏软件,且有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的多条评论。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STEAM网页上“GIANT”系列游戏的网页打印页和网页截图;2、GoG网页上“GIANT”系列游戏的网页打印页和网页截图;GoG网站简介;3、STEAM上的部分评价;4、游戏单价;5、STEAM销售报告;6、GoG销售报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已体现,故我局不再罗列。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擅自改变复审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重新组成其他标识进行市场使用,已与复审商标的市场使用无关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2类“特别是用于计算机游戏和图像游戏的程序”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29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特别是用于计算机游戏和图像游戏的程序”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网页上的游戏页面及评价截图,有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的评价,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特别是用于计算机游戏和图像游戏的程序”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程序”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程序”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717995号“GIAN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IANT G7179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4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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