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324078号“杜记杨圉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杜记杨圉福 78324078

阅读:126402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鑫绪(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冉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8324078号“杜记杨圉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拥有的“杨国福”系列商标是由“哈尔滨杨国富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转让而来,争议商标的…

  申请人:鑫绪(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冉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8324078号“杜记杨圉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拥有的“杨国福”系列商标是由“哈尔滨杨国富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转让而来,争议商标的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杨国福”商标是根据企业创始人的姓名所创立,作为“杨国福集团”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建立起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70354号“杨國福”商标、第28429528号“杨國福”商标、第42519933号“杨國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极大的淡化“杨国福”系列商标的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多件“杜记杨*福”等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与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的证据及维权声明;2、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列表;3、申请人及其“杨国福”品牌所获荣誉证书;4、媒体报道;5、申请人加盟商明细资料表、加盟合同、加盟手册、店铺图片;6、商标许可合同及参展证据;7、引证商标信息;8、著作权登记证书;9、申请人维权资料;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旅馆预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旅馆预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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