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耐力迪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80378815号“NLDI 耐力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852939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介绍;行业排名情况;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调查报告;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广告宣传情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店铺截图及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2月14日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耐力迪”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