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文伟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未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7日对第75612624号“KOMEITS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17612号“KOMATSU”商标、第8418723号“KOMAT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及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多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从而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报道、简介及公司行为守则;“小松”、“KOMATSU”的变革历史、资料手册及相关商品介绍;申请人代表处、子公司、代理店一览表、简介及相关主体资料;“小松”和“KOMATSU”商标注册信息;“KOMATSU”域名注册相关资料;“小松”和“KOMATSU”商标宣传推广使用材料;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相关介绍、活动照片、审计报告、销售证据、纳税证明、荣誉证明;申请人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证明;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维权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官网页面、产品宣传册、网店页面、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了类似情形案例的不予注册决定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力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力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中文商号“小松”及英文商号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域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