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551673号“美电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电及图 57551673

阅读:59269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白五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对第57551673号“美电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电器知名企业,其“美的”、“Midea”品牌经过广泛且持续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白五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对第57551673号“美电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电器知名企业,其“美的”、“Midea”品牌经过广泛且持续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0629199号“美的前装家电”商标、第56664970号“美的”商标、第15713572号“美的”商标、第5478887号“美的 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对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在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反复抄袭申请人“美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年度报告、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2、广告合同、相关文献检索;3、申请人维权情况;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商标列表等;5、争议商标与“美的”品牌造成混淆的结果;6、“美的”最早被认定为具有知名度的通知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罗迎春于2021年7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3年2月13日转让至博白五星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照明设备和装置、冰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因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近似时,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美电”与引证商标一首要认读部分汉字“美的”、引证商标二、三汉字“美的”、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美的”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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