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987266号“至胜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至胜客 53987266

阅读:155243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增辉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53987266号“至胜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披萨专卖连锁企业,属于美国百胜餐饮集团,系必胜客商标所有权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57…

  申请人: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增辉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53987266号“至胜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披萨专卖连锁企业,属于美国百胜餐饮集团,系必胜客商标所有权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57296号“必胜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必胜客”商标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近似,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造成了损害。申请人的第43类第7704630号“必胜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餐厅”服务上已经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模仿,之时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品牌近似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根据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裁定、案例;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企业信息;

  3、被申请人实际使用“贝胜客”情况、线上店铺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4、申请人以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5、天眼查显示“必胜客”为字号的中国关联企业;

  6、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官网等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7、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8、必胜客外卖网站、其他外卖平台及淘宝必胜客店铺页面;

  9、百胜中国2016-2023年年报及业绩数据摘译;

  10、广告投入数据;

  11、相关媒体报道、宣传等。

  申请人超期提交了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至胜客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等商品上,于2025年1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李增辉。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咖啡饮料、茶、饼干、方便面、冰淇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本文《关于第53987266号“至胜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至胜客 5398726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4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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