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775927号“Frida Ba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rida Baby 72775927

阅读:124391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达婴儿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建芳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1日对第72775927号“Frida 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FRIDA/FRIDA BABY/FRIDA MOM”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

  申请人:福达婴儿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建芳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1日对第72775927号“Frida 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FRIDA/FRIDA BABY/FRIDA MOM”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641070号“FRIDA”商标、第56325893号“FR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需求,不具备真实使用的意图,更不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众多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介绍;相关协议;商品销售证据;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枕头;U形枕;软垫;孕妇用枕;椅垫;桌子;椅子;床垫”商品上不予注册,在“镜子;手持镜子(化妆镜)”商品上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5年1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哺乳用枕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先后在第9类、第20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了105件不同形式的商标,其中包括“TBMPOY”“FASHIONAZZLE”“PERAMBRY”等,多件商标的注册已被驳回、异议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在第72289662号“WEGOODZF”商标、第72269560号“JOSMO KIDS”商标等异议案中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先后在第9类、第20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105件不同形式的商标,其中包括“TBMPOY”“FASHIONAZZLE”“PERAMBRY”等,多件商标的注册已被驳回、异议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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