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675308号“柚溪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柚溪谷 73675308

阅读:100042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柚香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世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73675308号“柚溪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477736号“柚香谷…

  申请人:浙江柚香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世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73675308号“柚溪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477736号“柚香谷 YUZU VALLEY”商标、第64255978号“柚香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柚香谷”介绍视频;“柚香谷”产品图片;部分销售及宣传推广证据;媒体报道;广告合同;部分维权记录;被申请人侵权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人名下的核准时间,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不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商标设计资料、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果汁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制能量饮料用浓缩汁;能量饮料;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汽水;啤酒;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橙汁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浙江柚香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浙江常山恒寿堂柚果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经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柚香谷”饮料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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