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55478号“上牧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牧源 71055478

阅读:104954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慧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上牧源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71055478号“上牧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牧原”商标在生猪、猪肉、饲料、屠宰…

  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慧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上牧源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71055478号“上牧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牧原”商标在生猪、猪肉、饲料、屠宰加工行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241394号“健牧源”商标、第1065253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第22470696号“牧原muyuan及图”商标、第52377101号“泰牧原”商标、第52363175号“秦牧原”商标、第52358843号“牧原源生鲜”商标、第46681760号“牧原顺发”商标、第52390476号“牧小原”商标、第52372271号“I 牧原”商标、第52377078号“牧原优鲜”商标、第52381447号“牧原鲜品”商标、第52381433号“牧原肉食”商标、第67903897号“秦牧原雪花猪肉”商标、第68026927号“秦牧原雪花”商标、第68029089号“牧原肉食雪花”商标、第70092412号“秦牧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实际经营“食品销售”等,与申请人构成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品牌必然知悉,具有明显的搭傍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明显系对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反复复制模仿,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复印件):申请人公司简介及所获荣誉证明;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及销售模式的情况介绍;2012-2018年期间申请人对“牧原”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据、销售合同、发票等;各级领导及行业协会到申请人公司考察访问的照片及说明;各媒体对申请人及“牧原”品牌的报道材料;2019-2021年期间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投放照片;2019-2021年期间申请人主要经济数据介绍、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推荐函;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维权证据及申请人在先维权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上牧源”是被申请人自行创作的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含义指向不同,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任何关联,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抄袭摹仿恶意攀附其在先品牌知名度的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干食用菌;速冻方便菜肴;腌渍水果;蛋;食用油;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10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和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上牧源”主要识别部分“牧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主要识别部分“牧源”“牧原”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双方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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