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茅小糕 67556380

阅读:113638 2023-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红商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红商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556380号“茅小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红商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红商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556380号“茅小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茅小糕”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802937号“茅小凌”、第65536987号“茅台冰淇淋MOUTAI ICE CREAM及图”、第54567367号“茅台MAOTAI”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我国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结构、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双方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56380号“茅小糕”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茅小糕 675563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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