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甚合酒庄(江苏)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甚合酒庄(江苏)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67067226号“蓝碧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蓝碧缘”指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米酒(泡盛酒);清酒;青稞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40729369号“梦之蓝”、第40727652号“天之蓝”、第40717285号“海之蓝”、第49691442号“蓝色经典”、第4253363号“梦之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虽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异议人“梦之蓝”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有较大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上述主张不成立。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067226号“蓝碧缘”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