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金沙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47371560号“东方山水龙之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82368号“龙之谷及图”商标、第30033187号“龙之谷及图”商标、第7278861号“龙之谷及图”商标、第34523797号“龙之谷”商标、第14860109号“龙之谷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相关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龙之谷官网宣传及其他网页宣传资料;2、龙之谷微信公众号、微博等资料;3、百度检索及百度百科;4、龙之谷组织的线下活动;5、宣传合同及发票;6、龙之谷游戏手办、服装等周边产品合同;7、龙之谷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明材料;8、相关公证书;9、被申请人使用“龙之谷”资料;10、律师函、判决书、裁定书等资料;11、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包装绳;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帆;包装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游乐园服务;计算机”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东方山水龙之谷”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龙之谷”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上该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