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拓德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8日对第42类第52956834号“TITcTiK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666914号“Tik Tok”商标、第44545226号“TIKTOK”商标、第11346574号“Tic Toc”商标、第11346580号“Tic Talk”商标、第48103690号“Tic Toc”商标、第48116492号“Tic 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第44545463号“TIKTOK”商标、第28674348号“Tik 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的复制、摹仿,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七、八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申请注册多个商标,且多件商标均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报告资料;申请人用于证明其知名度情况的网页信息及媒体报道资料(含逾期提交且涉密的证据);“TIKTOK”系列商标申请注册列表;在先裁决;国家图书馆相关资料;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恶意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08月07日第1802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器托管;云计算;计算机技术咨询;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四、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五至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的复制、摹仿。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七、八相关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七、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