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闼闼木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翔
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对第36060562号“TATAHEMU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647006号“TATA”商标、第28552647号“TATA”商标、第33551194号“TATA”商标、第9242066号“木门 TATA”商标、第34171552号“她享 T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四在非金属门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已超出正常的经营使用需求,且存在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2、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3、申请人企业简介、官网信息、百度百科信息;4、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投资关系结构图;5、企业实景照片、门店分布图;6、“TATA”、“TATA木门”、“闼闼”、“闼闼TATA”等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8、部分销售合同、审计报告;9、梅花网报刊和网络广告部分信息(时间戳认证)、公证书、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第三方媒体的宣传报道、参展资料、明星代言或出席活动的报道、社会公益报道;10、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1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建筑石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窗、木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虽分别处于无效宣告及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因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五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近似时,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非金属门、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TATA”,且均为商标的首要认读部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石料、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四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非金属门、木地板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其次,就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行业推荐函及纳税情况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四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建筑石料、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用木材、非金属门、木地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建筑石料、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