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静静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35014606号“AIM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刘静静有故意抄袭他人品牌的恶意,除抄袭申请人的“爱玛”品牌外,还申请注册了“爱琦逸”、“艾名达”、“艾芈达”、“大安好乐迪”等众多知名品牌。被申请人不仅存在囤积商标的恶意,还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为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沟店铺乡大庙辛村259号,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地址进行查询,未发现刘静静经营任何个体工商户。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执照,请求调取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中提交的材料。如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三、申请人的“爱玛AIMA”商标早已在第12类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申请人的“爱玛AIMA”品牌通过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相关材料;2、“爱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让合同公证;3、爱玛品牌以及申请人和关联公司所获荣誉;4、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5、认定驰名的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及商标局官网公告等;6、2011年起申请人将“爱玛”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新闻报道;7、授权周杰伦代言“爱玛”品牌的相关协议、授权书及发票;8、周杰伦代言“爱玛”品牌的广告截图、宣传照片等;9、“爱玛”品牌在报纸、杂志的宣传证据及历年来各级领导的来访情况;10、“爱玛”品牌商品销售合同、售后服务协议及对应发票;1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12、纳税证明;13、自行车协会出具的证明;14、打假维权材料;15、申请人针对抄袭、摹仿爱玛品牌商标所提异议、无效宣告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人向我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交任何工商登记信息或其他证明材料,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爱玛AIMA”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