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40097号“齐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齐箭 23340097

阅读:73803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元海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23340097号“齐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箭牌”、“ARROW”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元海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23340097号“齐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箭牌”、“ARROW”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会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址临近,其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其仍然在申请人核心商品上申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与本案近似的案例都维权成功,依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同样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证明文件;“ARROW”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申请人企业与“箭牌”“ARROW”品牌荣誉证书、认证证书;“箭牌”“ARROW”卫浴发展历程新闻报道;“箭牌”“ARROW”相关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新闻报道;“箭牌”“ARROW”产品销售情况、行业地位相关新闻报道;申请人销售发票、中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经销商门店照片;申请人早期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审计报告;相关判例、函;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申请人维权材料;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桑拿浴设备;小便池(卫生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03月20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小便池(卫生设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便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5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认定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ARROW”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为2018年03月21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间为2025年02月28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距本案无效请求提出时间已逾五年,故本案应对被申请人是否出于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本文《关于第23340097号“齐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齐箭 2334009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4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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