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碧海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4日对第79681222号“潜水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潜水艇 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63760477号“潜水艇”商标、第8582976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第53932416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地漏”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请求给予跨类保护。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商标转让证明及公证书、商标许可、国内外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人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照片、车间照片;产品及包装图片、行业排名、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网络覆盖图、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协议及发票、各网站及媒体的宣传推广材料、户外宣传图片;荣誉证书、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潜水艇”所获荣誉及广告合同的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酒店住宿服务;饭店;快餐馆;外卖餐馆;备办宴席;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餐馆”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潜水蛙”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潜水艇”、“SUBMARINE”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等商品、“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局认为,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整体上难谓构成“复制、摹仿”,故我局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