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哈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启红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78887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93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名下39件商标申请,其中2件为抄袭申请人商标,其余还有多件系模仿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权利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半年内提交了近40件商标申请,已超出正常使用需要,其还在商标转让网站上兜售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属于恶意囤积商标牟利,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资料;2、参考案例资料;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及商标注册记录,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相关资料;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其他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童装;婴儿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了3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其中还包括第81518209号“巅峰骆鸵”、第81473227号、第81473236号“CONE KITEN”、第78703089号图形、第77517169号“LUCAS VOLITION”、第79587780号“露露伦粟LULULUNSU”、第79722209号图形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使用引证商标,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需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了3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其中还包括第81518209号“巅峰骆鸵”、第81473227号、第81473236号“CONE KITEN”、第78703089号图形、第77517169号“LUCAS VOLITION”、第79587780号“露露伦粟LULULUNSU”、第79722209号图形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商标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