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957154号“TIGER BO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IGER BOSHI 76957154

阅读:137826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萍儿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天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2日对第76957154号“TIGER BO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博世”、“BOSCH”及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唯一…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萍儿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天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2日对第76957154号“TIGER BO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博世”、“BOSCH”及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231号“BOSCH”商标、国际注册第686280号“BOSCH”商标、第6430938号“BOSCH”商标、第75039489号“博世”商标、第68288547号“BOSCH博世 科技成就生活之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547473号“博世”商标、第548613号“博世”商标、第1329333号“BOSCH”商标、第959140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九)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攀附申请人声誉,以欺骗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合法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此外,被申请人还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字号、企业名称、专辑和乐队名称、应用程序、软件名称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在先案例等;

  2、申请人历史发展、商业经营活动等背景情况介绍、所获荣誉等;

  3、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

  4、相关报道;

  5、销售证据;

  6、使用宣传证据、慈善活动、参展活动等材料;

  7、维权材料;

  8、被申请人主观恶意的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博世”、“BOSCH”及图形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均为其独创设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故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列举的四件商标并非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4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准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工业用(非动力)手工工具及切割工具”、“手工工具和器具(用于建筑技术,手动)”、“园艺工具(手动的)”、“刀柄”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六至九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12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BOSCH”、“博世”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形成了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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