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精灵童车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冯俊桃
委托代理人:凯卓(河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0日对第76532907A号“smartr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SMARTRIKE”作为申请人主要商标就已经广泛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直接冲突或高度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是已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smarTrike”商标的抢注。二、“SMARTRIKE”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225536号“smarTr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双方指定商品或服务直接冲突或高度关联,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商号的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但仍反复多次申请与申请人多个在先商标高度混淆性近似的商标,具有定向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Smart trike”百度百科;2、申请人官网页面;3、淘宝搜索“Smartrike”截图;4、抖音搜索“Smartrike”截图及相关视频截图;5、“Smartrike”相关网络媒体报道;6、苏州市塔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官网页面信息;7、申请人“Smartrike”产品页面;8、引证商标信息;9、冯俊桃名下商标信息;10、苏州德文布克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信息;11、申请人代理律师与被申请人微信及通话沟通记录;12、申请人荣誉证据;13、申请人“Smartrike”产品线下销售照片、参展图片;14、申请人产品营销方案;15、在先案例;16、出口货物报关单、应收账款发票;17、小红书平台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成功注册,说明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商标法的注册标准。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商品项目上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是善意注册的,并无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事实,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京东、天猫、拼多多、小红书等电商店铺截图及网页链接;2、产品图片及视频、小红书推荐链接表;3、办公区图片及视频;4、商标使用授权书;5、代工合同及发票;6、参展合同、展位费发票、宣传图片及展厅图片。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书中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摇摆木马;滑板车(玩具);儿童用多功能活动玩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逾期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补充材料,其补充理由已包含于申请理由中,鉴于其补充材料对案件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该补充材料未予交换。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SMARTRIKE”英文商号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smarTrike”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抖音搜索“Smartrike”截图及相关视频截图、“Smartrike”相关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Smartrike”标志已在儿童手推车、儿童滑板车、儿童三轮车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证据可知,其亦经营婴童手推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儿童手推车、儿童滑板车、儿童三轮车商品类似的“滑板车(玩具);儿童用多功能活动玩具”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Smartrike”标志字母构成、呼叫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言善意。因此,争议商标在“滑板车(玩具);儿童用多功能活动玩具”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Smartrike”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摇摆木马”等其余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摇摆木马”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SMARTRIKE”英文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滑板车(玩具);儿童用多功能活动玩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