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38069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5380697

阅读:103648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仙梅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753806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ARMANI”、“阿玛尼”及图形商标在“服装、鞋、帽、手套、围…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仙梅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753806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ARMANI”、“阿玛尼”及图形商标在“服装、鞋、帽、手套、围巾”等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ARMANI”、“阿玛尼”及图形在“服装”商品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据以驰名的第25类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类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14类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所具有的在先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了欺骗性特征,易使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殊的关系或具有某种关联性,对争议商标提供的商品的质量和内容等产生误认。四、申请人是“GA”图形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大部分是复制、摹仿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服装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销售申请人商品的电商网站;阿玛尼与明星合作资料与报道、产品广告;申请人及其产品在社交网络上的宣传、报道及介绍信息;ARMANI/阿玛尼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知名度材料;ARMANI/阿玛尼商标受保护材料;申请人年度报告;申请人“GA及图”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相关商标信息及权利人介绍;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项链;手镯;戒指;玉雕首饰;钟;手表;表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05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25类“项链、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图形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图形标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该商标标识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就争议商标而言,在案尚无证据证明该商标损害了申请人或其他案外人的相关在先权利,从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所提理由及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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